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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社会组织开展职称评审工作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来源:
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时间:
2020-07-17
浏览次数:
3699
深圳市社会组织开展职称评审工作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职称评审程序,加强职称评审管理,保证职称评审质量,进一步推动社会组织有序开展职称评审工作,构建政府监管、行业自律、社会监督的综合监管体系,培育、扶持和促进社会组织健康发展,根据国家、省、市职称评审有关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开展职称评审,是指职称管理部门依据国家、省和市职称规定,组织社会组织开展的职称评审的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是指管理机制完善,在专业领域做出一定贡献,具有一定社会公信力和非营利性,并在民政部门认定公布的具备承接政府职能转移和购买服务资质的社会组织。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职称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是指由社会组织根据有关规定组建,负责评议、审定专业技术人才学术技术水平和专业能力的组织,其职责是依
据国家、省和市的专业技术资格标准条件,按照规定的评审权限、范围、程序,客观、公正、准确地评价申报人的专业技术水平和能力。
第五条 市人力资源保障局作为职称管理部门,依法对社会组织开展职称评审工作进行指导、检查、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 职称管理部门遴选社会组织开展职称评审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优中选优;运作规范,标准公开;探索创新,动态调整;加强监管,确保实效的原则。
第七条 社会组织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按照评审标准和程序,依据本办法规定组织开展职称评审工作。
第八条 职称管理部门应加强与民政、公安、市场监管等部门信息通报和共享,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联合惩戒力度。
第二章 条件和程序
第九条 申请开展职称评审工作的社会组织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坚持党的领导,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把党建工作要求写入章程,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党的基层组织,开展党的各项工作。
(二)在本市依法登记一年以上,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并列入该年度市民政部门公布的具备承接政府职能转移和购买服务资质的社会组织目录。
(三)具有健全的内部治理结构、信息公开制度和民主监督制度,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在业内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公信力。
(四)申请开展的职称评审专业应在本市具备评审事权的职称系列和专业范围内,社会组织在该专业领域具有明显的组织优势和专业优势,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已形成一定规模,具备一定的
职称申报
人数。
(五)具备开展职称评审工作所必需的设施、人员和专业技术能力、行业专家、信息发布平台等基本条件。
(六)具有健全工作程序和评审规则,设有专门的工作机构统筹负责职称评审工作,并明确专门的工作人员负责。
工作人员要有较强的法纪观念和较高的政策水平,熟悉评审工作各项规定,组织协调能力强,工作认真负责。
(七)设有专门负责纪律监督的机构或监察人员,能够保障职称评审工作的公益性、中立性和非营利性,近3年没有发生违规违纪行为。
第十条 已开展职称评审工作的社会组织申请增加职称评审专业的,应属于行业内认可的且符合深圳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专业,并报职称管理部门审核确认。
第十一条 社会组织申请开展职称评审工作,或申请增加职称评审专业,应当向职称管理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报书。包含社会组织简介、负责人基本资料、机构资质、专业领域范围、开展目的、开展情况等内容,并说明社会组织现办公地址电话、专职工作人员数量、办公场所面积、会员数量、专家库、刊物、网站等情况。
(二)可行性报告。包含社会组织发展概况、专业相关性分析、科研创新和技术攻关情况、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情况、行业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建设情况、承接政府职能转移能力分析、评审专家情况、开展职称评定工作办法、职称评价机制、评审纪律等能反映本组织胜任职称评审工作的内容。
(三)申报书与可行性报告所涉证明材料。包括但不限于专家库专家名册、承接过政府职能转移或购买服务事项、民政部门印发的年度社会组织等级评估结果公告文件、获得市级以上有关部门表彰事项等。
第十二条 职称管理部门对社会组织提交申报材料的合法性和完整性进行核查,组织专家对社会组织开展职称评审工作可行性进行研究论证,并征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对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纳入开展职称评审目录。
第十三条 申请人或组织应确保材料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职称管理部门对提交虚假材料或隐瞒事实的申报,予以退回并不再受理,并就相关情节通报民政部门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职称管理部门对拟同意的申报事项,应当在职称评审工作开始20日前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的,列入当年度开展职称评审工作的社会组织目录。
第三章 社会组织职责
第十五条 社会组织在职称管理部门的指导下,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社会组织章程等,就职称评审工作实行自律管理。
第十六条 社会组织应制定开展职称评审工作管理办法,明确工作职责、工作流程、纪律要求;畅通投诉举报渠道,设立投诉举报电话、电子邮箱,建立完善的职称评审投诉、举报核查机制。
第十七条 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以下工作纪律:
(一)严格遵守职称评审工作相关规定。
(二)不得利用职称评审工作谋取利益。
(三)不得泄露申报单位、申报个人、评审专家的相关信息,在职称评审结果公布前,不得泄露任何与职称评审相关信息。
(四)申报本社会组织职称评审的工作人员,不得参与本社会组织该年度职称评审的具体组织工作。
(五)不得从事其他有可能影响职称评审公平、公正的行为。
第十八条 社会组织应按照当年度国家、省和市规定的评审工作的申报标准和程序要求,有序组织职称评审工作。
对于符合职称评审申报条件、材料完整的申报人,不得拒绝受理;对于不符合职称评审申报条件的申报人,告知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材料不完整的申报人,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材料补齐后应当予以受理。
第十九条 社会组织开展职称评审工作过程中产生的评审记录等书面资料自产生之日起应保存三年,申报人的申报资料自申报之日起应保存一年。
第二十条 社会组织在申请组建评委会时,应设立具有一定数量的担任本专业相应或较高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组成评委会评委库,并报职称管理部门审核备案。
第二十一条 对于调离本专业岗位、退休及其他不能履行职责情形的评委,社会组织应及时呈报职称管理部门备案调整。
第二十二条 社会组织应做好职称评审专家库建设工作,统筹规划,优化入库专家结构,按程序随机抽取当年度职称评审专家,按规定做好评审专家名单的保密工作,与评审专家签订工作纪律和诚信承诺书,并加强职称评审现场的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职称评审收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事项,实行收支两条线。社会组织不得设立与职称评审相关的任何收费项目,并自觉接受审计和监督,确保职称评审工作的公益性、中立性和非营利性。
第二十四条 社会组织应在每年度的职称评审工作结束后的一个月内,向职称管理部门提交开展工作自评报告。自评报告应包含开展职称评审工作的基本情况、改革创新情况、年度考核指标自评得分情况以及机构年检和资质变更情况等内容。
第四章 评委会职责
第二十五条 社会组织组建的评委会需报相关职称管理部门核准备案,一般为三年一个周期,并按高、中、初级实行分级管理。
第二十六条 组建评委会时,应明确开展职称评审的系列(专业)、职称级别、评审区域、人员范围等内容,原则上按职称系列组建。
行业或专业较多的系列,可按行业或专业组建,也可按相近专业合并组建。但不得跨系列、跨专业(不同专业或非相近专业)组建综合性评委会。
第二十七条 评委库根据评委会的评审专业范围,按不少于评委会及专业(学科)评议组规定人数的3倍以上,实行动态管理,报职称管理部门核准备案。
第二十八条 评委会及其评审专家,应当遵守以下工作纪律:
(一)严格遵守职称评审工作纪律,按照有关规定开展评审工作。
(二)不得利用职称评审工作谋取利益。
(三)评审过程实行封闭管理,评审专家名单不对外公布,评审专家在评审工作保密期内不得向外泄露评审内容,不得私自接收评审材料。
(四)职称评审实行回避制度,评审专家有近亲属或其他有直接利害关系人参加职称评审时,应当申请回避,或者由社会组织通知其回避。
(五)不得从事其他有可能影响职称评审公平、公正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评审专家在评审过程独立评审,不受任何非法干预,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应及时向评委会或职称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评审专家应当在评审报告上签字,对自己的评审意见承担相关责任。对需要共同认定的事项存在争议的,应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结论;对评审报告有异议的,应在评审报告上书面签署不同意见并说明理由,否则视为同意。
第三十一条 申报人对涉及本人的评审结果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查、进行投诉。
评委会日常工作部门为申请复查、投诉的受理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告知申请复查、投诉的处理结果。
第五章 遴选考核
第三十二条 职称管理部门负责社会组织开展职称评审遴选工作和组织实施,社会组织开展职称评审目录在保持数量相对稳定的基础上,实行动态管理,一年考核一次,原则上3年调整一次。必要时,职称管理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适时组织调整。
第三十三条 职称管理部门根据本年度职称评审工作要求,制定并公布社会组织开展职称评审工作年度考核方案。考核周期一般为一年。
第三十四条 职称管理部门根据本年度社会组织开展职称评审工作年度考核方案,审核社会组织自评报告,对照监管情况、满意度等信息,对社会组织开展工作考核指标逐项进行考核,确定考核等次,并将考核结果进行公示,同时抄送市民政部门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
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
第三十五条 社会组织在开展职称评审工作中出现以下严重情形之一的,考核结果直接确定为不合格:
(一)未按规定程序组织开展职称评审的。
(二)擅自篡改评委会评审结果的。
(三)评委会会议中出现有评委拉票、串票、代投票等情况的。
(四)社会组织连续两年仍未列入具备承接政府职能转移和购买服务资质的社会组织目录的。
(五)出现违规收费并查实的。
(六)其他严重违法违规情形的。
第三十六条 职称管理部门建立以下考核结果运用机制:
(一)考核结果不合格的,自下个年度起不再开展职称评审工作。
(二)连续两年考核结果为基本合格的,自第三个年度起不再开展职称评审工作。
(三)考核结果为优秀和合格的,职称管理部门可择优让其承担有关职称制度改革任务。
第三十七条 对年度考核结果不合格或连续两年考核结果为基本合格的社会组织,应设置五年的限制期。在限制期内,职称管理部门不再受理该社会组织开展职称评审工作的申请,也不再受理该社会组织的法定代表人、秘书长任职的其他社会组织的申请。
第三十八条 职称管理部门根据当年各社会组织申报职称评审的实际人数和工作量,向其拨付职称评审费用。对开展并组织实施省、市职称制度改革事项的社会组织,可根据实际情况给予一定支持。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职称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职称评审工作的监督检查。
被检查的社会组织、评委会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与职称评审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谎报、瞒报。
第四十条 职称管理部门通过质询、约谈、“双随机”抽查、组织考核等形式,对各社会组织开展的评审工作进行监督指导,依据有关问题线索进行倒查、复查。
第四十一条 职称管理部门和社会组织自觉接受群众监督举报,职称管理部门在发布当年度职称评审工作通知时,同步公布开展职称评审工作的社会组织目录,以及投诉举报地址、电话、电子邮箱等。
第四十二条 职称管理部门要对社会组织开展职称评审工作整个实施过程进行监管;对投诉、举报信息进行调查核实;也可要求行业组织先行核查,并将核查情况上报职称管理部门。
第四十三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组织为重点监管对象,职称管理部门可指派工作人员到职称评审现场进行监督。
(一)开展职称评审工作未满三年的。
(二)上年度考核结果为基本合格的。
(三)本年度未列入民政部门公布的具备承接政府职能转移和购买服务资质的社会组织目录的。
(四)通过与民政部门、行业主管部门的信息共享,发现存在需整改的问题以及违法违规等情形的。
(五)投诉较多、曾出现过违规等其他需要重点监管的情形。
第四十四条 监管中发现存在下列问题之一,职称管理部门应责令社会组织立即进行整改,整改不到位,可以停止该社会组织开展的职称评审工作;属于严重违反评审规范和程序的,职称管理部门应立即停止该社会组织开展的职称评审工作,另行组织。
(一)因组织不善、管理不严等原因出现评审风险。
(二)拒不接受或不按规定接受监督检查,或有弄虚作假等不予配合监督检查情节。
(三)开展职称评审社会组织或其工作人员、评委等人员发生违法违规行为。
(四)因其他违规违规行为被其他部门查处或被起诉。
第四十五条 职称管理部门加强对社会组织的业务培训,优化职称评审信息系统建设,运用信息化手段落实对社会组织的监管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社会组织只能在核准范围内开展职称评审工作,对超越职称评审权限、擅自扩大职称评审范围的,职称管理部门对其职称评审权限、超越权限及范围的职称评审行为不予认可;情节严重的,取消职称评审权,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七条 社会组织因评审工作把关不严、程序不规范,造成投诉较多、争议较大的,职称管理部门要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整改。对整改无明显改善或逾期不予整改的社会组织,暂停其评审资格直至收回评审权,并进行责任追究。
第四十八条 参与开展社会组织职称评审工作的人员,在职称评审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视其情节轻重,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同时,暂停其所在社会组织开展的职称评审工作直至该人员离职,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职称管理部门应将该人员列入从事职称评审工作异常名录,设置五年的限制期。在限制期内,不受理有该人员任职的社会组织提出的开展职称评审工作的申请。
第四十九条 对违背诚信承诺、弄虚作假的申报人实行“一票否决”,取消其申报资格;对申报人通过提供虚假材料、剽窃他人作品和学术成果或者通过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职称的,由职称管理部门撤销其职称,并记入职称评审诚信档案库,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记录期限为3年。
第五十条 申报人所在工作单位未依法履行审核职责弄虚作假的,由职称管理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评审纪律的评审专家,应及时取消评审专家资格,通报批评,记入职称评审诚信档案库;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对开展职称自主评价的企事业单位,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0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16年11月发布的《深圳市社会组织承接职称评定工作监管办法(试行)》(深人社规〔2016〕1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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